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呂銘章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363號、88年度偵字第17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0年6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並以89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另以90年度易字第32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7月31日0時1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自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