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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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94年1月7日」應更正為「94年5月24日」。又第5行末至第6行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載述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於適用法條欄卻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係誤引,應逕予更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法律定義,作文字上之修正,不涉是否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予正犯資以助力,且其參與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從犯。而從犯之處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偶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恐嚇取財正犯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