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129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作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需先支付會費加入臨時會員之名義,指示其轉帳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後又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丁○○,以同一手法,指示其轉帳8萬2千元至被告丙○○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偵智 )因缺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街附近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6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作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需先支付法律訴訟金之名義,指示其轉帳8千2百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丙○○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金簡字第7號以被告甲○○、丙○○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被告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丙○○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