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物之返還,於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AB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前所述之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鈞院86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歷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79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鈞院9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相對人逾30日仍未行使,該裁定已經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含執行卷宗)、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及95年度聲字第35號事件卷宗核閱後認為:本件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惟因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號系爭提存物,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10月3日花院 祺民 執忠4648字第61266號通知及89年11月9日花院祺民執孝5176字第68926號通知予以扣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可參,則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