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持其所有之鑰匙3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0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3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機車搭載 王文鏞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3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鑰匙3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