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文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查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具狀聲請停止羈押,除主張其非現行犯,有固定居住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具備法定羈押原因外,並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非看守所藥物所能控制,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所稱是否屬實﹖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應加以查明。原審全未調查,泛稱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逕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