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第二九九二號、第三三四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自製鐵質器具叁支、普通剪刀壹支及透明水管壹根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並恃竊盜以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凶器即螺絲起子、破壞剪及自製鐵器,以毀損車輛之車門及方向盤鎖頭等安全設備方式,在基隆市東光里東光停車場,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嗣後載運竊得鋼材之用。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與戊○○及綽號「 江仔 」年約三十多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前揭竊得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及「江仔」,前往基隆市○○街○○○巷○○號旁空地,竊取 蕭伯仁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材一批及抽水機一台,並將竊得物品搬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後方,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三人於同年下午五時四十分,由丁○○駕駛上開載有竊得上開鐵材等物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撫遠街銷贓,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公里附近時,為警察覺該車超載,隨即駕車趨前攔檢,經警迫使其等停車後,三人隨即跨越路旁護欄逃逸,惟戊○○因不慎跌倒,丁○○則於「江仔」攻擊警員時,遭警開槍誤擊小腿受傷後,均為警當場逮捕,「江仔」則趁機逃逸無蹤(丁○○、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該車上之鐵材一批及抽水機一台等物。丁○○於傷癒出院後,竟於同年九月五日,前往基隆市○○路環保局停車保管場,以透明水管吸取乙○○、庚○○所分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QP─九七○號垃圾車二輛油箱內之柴油,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凶器即普通剪刀一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上警示燈,再於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旁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即將該車換裝丁○○所有之GS─五一一五號車牌0面,以供己使用;嗣丁○○於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口,與 黃錦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鯉魚鉗、梅花板手共同拆卸該車啟動馬達修理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車,另自車上起出己○○所有與該車同時遭竊之T七─八七五三號車牌0面、丁○○所有之手電筒、破壞剪、鯉魚鉗各一支、梅花板手、螺絲起子各二支及自製鐵器三支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伯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指述及證述,以及被害人丙○○、乙○○、庚○○、己○○於警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害人己○○立具之贓(證)物扣押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之破壞剪、鯉魚鉗各一支、梅花板手、螺絲起子各二支及自製鐵器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係臨時工,無固定薪資,其竊取車輛用以竊取廢鐵等物變賣之目的,係為繳交房租及供生活花用,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已足認其係以竊盜維生。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曾因本案雷同之竊盜情節(即竊取車輛,並以竊得車法所有,輛載竊得電纜、電線變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於該判決效力所及之期間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凌晨、同年五月中旬,分別竊取辛○○所有之PVC管六十支及鐵蓋三組、甲○○所有之鋼筋約一噸等物,亦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並自承其於三、四月間亦係因缺乏生活費始為竊盜行為,益見被告丁○○係以竊盜維生無誤。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江仔」之男子就前開行竊蕭伯仁所有鐵材等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丁○○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且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前述為警逮捕而遭警誤傷,經治癒出院後,仍續為實施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二人所為均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審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壬○○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丁○○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自製鐵質器具三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另透明水管一根及普通剪刀一把,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之。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鯉魚鉗一支及梅花板手二支,雖均係被告丁○○所有,然非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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