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2、證人乙○○、 李寶田江周鍾錦 之證述。
3、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4、刑案勘查照片六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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