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准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其配偶 尤仲水 離婚後,獨自扶養四名子女,其中三子 尤胤鈞 為極重度身障兒,聲請人目前僅靠每月新臺幣(下同)18,927元左右之薪資及低收入小兒殘障生活津貼之生活費過活,又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而聲請人所購買之物品又均係日常生活必要之花費,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尤胤鈞身心障礙手冊、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債務清理案審查文件、聲請人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以該等收入,實難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則其以預借現金方式以債養債勉力維生,核與其生活狀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有浪費之情形下,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規定。
三、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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