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杜佳諭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3月14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8日上午5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杜佳諭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99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因杜佳諭形跡可疑,經警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公園南路路口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4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4頁)。此外,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照片6張可參(見警卷第7-8、10、12-14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1.4公克)可資佐證。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2月1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3月14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8日上午5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1.04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2個,均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分別視為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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