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鄭元方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鄭元方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乙○○犯有此部分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乙○○已承認系爭二份感謝狀上粗體黑字手寫捐贈部分為其所書寫,卻又提不出捐贈之證明資料,顯然是變造,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傳拘乙○○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原審未傳訊證人 陳履安 、王清峰,不為無益之調查,既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甲○○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鄭元方另自訴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其所訴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