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楊來圜 施用,是二人一起出資合買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供述提供海洛因予楊來圜施用,請求調閱偵訊筆錄以釐清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一次買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海洛因,足以用至同月十三日,楊來圜始會剩下一點四公克之海洛因被查獲;如楊來圜所言每日向上訴人要海洛因施用,何以其身上會有二日以上份量之海洛因被查獲?可見其證言矛盾不實,請求與楊來圜當面對質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確已供述其偶爾會拿海洛因給楊來圜施用,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偵查筆錄分別載明可稽。又上訴人並未向原審請求與楊來圜對質,而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與楊來圜對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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