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受僱於「○○視聽理容院」,有男客上門,由上訴人帶客人上樓,並叫女服務生為其按摩,為正當營業行為。女服務生周○嬰、游○美已陳明係其自己向男客游說作「全套」服務,非由上訴人媒介;另警員 許仁義 亦證明上訴人帶游○美入包廂後約三十五分鐘,游女始問其是否作「全套」,游女此項個人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警員許仁義,女服務生周○嬰、游○美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上開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其之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但除去其警訊筆錄,仍無解其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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