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號異議人 陸修中 相對人 陳金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未收到相對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紀錄簿本上原先簽收20萬元作為貨櫃屋訂金,後將20萬元劃掉,在伊所簽「陸」之下方加填55萬元,此非伊所借,證人 劉慧勤 所述並非事實,伊實未取得55萬元。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宣示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後,相對人以證人劉慧勤於本案訴訟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詢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1頁)其上記載「98.1.22支陸修中先生550000」何意?為何後面「借支200000元」遭劃掉?借款經過為何?」一節,證人劉慧勤之證述內容有漏未記載於筆錄為由,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受理在案)。經書記官聽取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後,認確有相對人所述漏載一情,而以處分書更正筆錄並送達於兩造(參本案訴訟卷二第246至250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核屬本案訴訟判斷「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借款55萬元」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而與本件書記官所為處分合法適當與否等情無涉。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7年3月14日另以處分書更正本案訴訟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自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所為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