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祖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祖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3行應更正為「朱祖彬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朱祖彬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二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知靠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詐取告訴人 謝采蘋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43,000元(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本案被告固有4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告朱祖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祖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本無履行契約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22日,在臺中市生命禮儀所內,向謝采蘋佯稱:104年7月25日謝采蘋之胞兄出殯日可出陣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云云,致謝采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萬3000元予朱祖彬。嗣朱祖彬未依約派出陣頭且無法聯繫,謝采蘋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采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祖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