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7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
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寮前時,見 劉啟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車輛鑰匙即懸掛在工寮之鐵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劉啟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產業道路旁扣得該自小客貨車1輛(業經警發還劉啟賢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卻不見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自小客貨車於警尋獲後,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狀;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貨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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