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吉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己○○曾因犯恐嚇、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3月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刑罰之獄友庚○○不滿,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在本院審理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向有審判職權之法官誣指:庚○○於105年6月21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在高雄監獄仁園考核社外草皮處,趁其洗完澡未著衣物之機會,強迫其口交及對其肛交得逞;庚○○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至上午10時20分間某時,在高雄監獄仁園考核社7房外,以手臂勒住脖子之方式,使其無法抗拒,再以手指插入肛門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己○○接續於105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5997號詐欺案件提訊其開庭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事實誣稱:今天其被提出來時,被監獄的管理員跟人犯共同毆打,其已經被打很多次了,監獄不幫其驗傷,其今天一樣被人犯庚○○性侵,其已經被性侵3次,希望可以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8條通報及驗傷採證等語;己○○接續於105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調查庚○○所涉之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時,除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誣指前揭庚○○於105年6月21日及105年7月13日等2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外,並稱庚○○另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監獄仁園主管台處,以透明硬水管對其毆打後,再強迫其口交,隨即又對其進行肛交,而涉有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犯行等情。嗣經庚○○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相關證據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案件105年7月14日之審理筆錄、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99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婦幼警察隊105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高雄監獄105年8月19日高監戒字第10510000880號函暨所附之戒護科105年7月18日調查報告、被告出具之105年7月13日陳述狀、高雄監獄收容人庚○○、丙○○、辛○○、丁○○及戊○○於105年7月15日之談話筆錄各1份、高雄監獄105年12月19日高監戒字第10510001300號函、戒護科105年11月25日調查報告、被告出具之105年10月26日性侵害被害人保護聲請狀及刑事疑似性侵害陳報狀、被告在高雄監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戒護資料表、被告出具之105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聲明暨陳報狀及疑似性侵害通報聲請狀、婦幼警察隊106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570861200號函送資料、高雄監獄107年5月3日高監戒字第10710000630號函暨檢附之丙○○、丁○○及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高雄監獄107年5月15日高監戒字第10710000670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轉配房相關資料(含轉配房、同房及收容人資料)、仁園舍房平面圖、違規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虛捏遭庚○○性侵害之事,而向有審判職權之本院法官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婦幼警察隊之警員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使庚○○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誣告罪。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3日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先前申告庚○○對其性侵害等事均為虛偽,縱然被告自白犯行時,庚○○所涉上述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畢竟與裁判確定或懲戒處分確定有所不同,仍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減免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被告自白犯行之時點已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但不予免除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白減刑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論罪:爰審酌被告誣告庚○○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等罪名,使庚○○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不僅妨害司法公正,更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事實欄所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7年6月1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向庚○○道歉,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之卷二第24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但因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