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聰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明聰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6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312號│第310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2號│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2號│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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