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40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9號、
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
7月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 游偉毓 所有之機車及鑰匙1支之犯罪所得,其中鑰匙1支業已扣案,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游偉毓,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游偉毓領回,有被害人游偉毓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故犯罪所得機車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李啟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彬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4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游偉毓所有之車牌照號碼TH3-318號輕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而騎乘離去。嗣經游偉毓發現遭竊,於106年6月20日20時許報警偵辦,經警於106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見李啟彬騎乘上開贓車,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贓車(機車業已發還游偉毓)、鑰匙1支。
二、案經游偉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偉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啟彬,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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