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子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竣與 王柔卿 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而認識,相約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多旅店」205室見面,於同日16時45分許,孫子竣趁王柔卿獨自在浴室內沐浴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柔卿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上開房間,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再將該皮包交由該「三多旅店」櫃檯人員囑託轉交予王柔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王柔卿發覺遭竊並由上開「三多旅店」櫃檯人員協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在保險套上採集DNA-STR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孫子竣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竣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柔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吳柏緯 、 董啟安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46400號函暨所附櫃檯員工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311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王柔卿遭竊盜案相片冊、王柔卿遭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6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犯案,員警因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犯,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固向員警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係伊,惟否認竊取,遲至偵訊中始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7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107年
5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縱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6頁、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15,000元完畢,已遠超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