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處遇措施,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哲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發現王哲文曾月毒品前科,雖尚無其他依據足認其持有及施用本次毒品前,經王哲文同意開啟機車置物箱及搜拍衣服,起獲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221公克),王啟文並當場坦承持有、施用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暨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哲文坦認不諱,並有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起訴書意旨固認本件扣得之海洛因為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另外購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海洛因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院卷34頁、42頁),酌以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復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甫於經警攔查前另外購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件扣得之海洛因為其施用所餘,是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另行持有,容有誤會。又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同意員開啟置物箱身上衣物而起獲毒品,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詳警訊筆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罹重疾健康不佳(涉個人隱私,均詳卷,病名詳審訴卷47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本次查獲過程、目前自行就醫戒毒(審訴卷48、5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迄今歷經十年,除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外,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迄宣判前亦無其他偵辦中之毒品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次查獲過程,並未經監聽、檢舉或聲請搜索票。而係被告因騎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經其同意,而查扣海洛因1包,警訊時自承施用海洛因,犯後態度尚可,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被告並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 美沙冬 治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審訴卷48、50頁)可稽,並非全無悔改戒毒之意。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警惕。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且被告罹患重疾。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處遇,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2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一、被告王哲文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即被告目前自行治療毒癮之││醫院)或其他醫院,完成戒毒治療。││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一年。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由執行檢察官函詢所指定之醫院後決定。│└───────────────────────────┘┌───────────────────────────┐│附表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