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鍾秀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聰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0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5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陳聰明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發現滿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