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90年毒偵字第1628號),嗣原審以90年訴字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且自91年7月起執行有期徒刑,並於92年3月間與他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607號指揮書及抗告人監獄累進處遇表),故可知上開1年有期徒刑現仍在執行中,從而應列入減刑範圍中。然原審卻將該案獨立終結,實有損受刑人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於91年7月30日起入監服刑至今,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4891號),卻自92年7月30日起算刑期,因而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權益,爰不服原裁定,並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不在得聲請減刑之人聲請範圍內之受刑人所犯其他之罪,該部分犯罪,既未繫屬於法院,繫屬法院即無從就該部分犯罪為減刑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甲○○所犯,
業經判決處刑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2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聲請就編號2、3之罪減刑,並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經原審裁定諭知:「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據此,原審就業經聲請部分(即編號2及編號3之罪),均已依法妥適裁處之,並無漏未審酌處理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而前揭編號1之罪部分,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因屬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部分。從而,原審就編號2、3之罪部分依法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即無不當。
㈢綜上,本件原審業就檢察官已聲請之部分,均已依法妥適裁
處,並無漏未審酌處理情形,業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所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部分,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減刑之範圍,則原審因該部分並未經繫屬而未予裁判,經核自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
寅字第4891號執行指揮書,就其刑期起算日期誤載為「92年7月30日」乙節。經查,抗告人因案受執行時,如認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有誤載或不當等情事,係應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或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本件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為適當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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