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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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小東路口,撞及伊之夫 蔡雲生 所騎機車,致蔡雲生死亡,抗告人之過失致死刑責,業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抗告人應負過失責任,伊並據此訴請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頃聞抗告人現正隱匿財產中,茲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車禍案件尚在偵查中,且伊已主動聲請調解,又縱需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抵付,另相對人謂抗告人隱匿財產,復無證據佐證,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得對伊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8日南鑑字第0965900226號函附臺南區字第951114號鑑定意見影本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至7頁),然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其聲請狀載明「頃聞債務人現正隱匿財產中,聲請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且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猶清償貸款及購置價值逾1000萬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可參,實難謂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而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