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邱文秀 之姻親,緣邱文秀原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段371之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經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簡字第10896號執行拍賣,由甲○○於民國96年2月27日拍定買受,並於同年3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於同年4月26日為執行點交。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房地點交前之96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住處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有之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甲○○恫稱「伊受莊姓債務人所託,要求你付款幾十萬元,否則在點交以前,要以在馬桶中灌水泥、拆窗戶、拆鐵窗、屋頂打洞等方式破壞你所拍定債務人邱文秀之不動產,此種破壞行為不需負法律責任,我們不會有事情,你盡快在近日內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談價錢付款,如你不盡快處理,後果會讓你很難看」等語,以上述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甲○○,使甲○○因而心生畏佈,惟甲○○並未交付乙○○索討之金錢,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檢舉而查知上情,致乙○○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明,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8日嘉院龍民95執簡字第10896號拍定通知、執行點交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紀錄、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與通聯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有前開言詞,然並無恐嚇之故意,僅係善意建議,前開不動產亦未遭任何破壞云云,然查,前開言詞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甲○○確亦因之而心生畏懼(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50餘歲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應有正確之法治基本觀念,卻以恫嚇危害拍定人拍得之不動產方式要求拍定人交付財物,漠視國家公權力、法院拍賣之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致形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壓力,暨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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