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乙○○
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向原法院提起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後,上開執行案件在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上開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既未經廢棄,其效力仍屬合法存在,相對人再以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一事由,重為本件聲請,自無保護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准許,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此係專屬管轄,苟受理聲請之法院違背上開專屬管轄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至明。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因原法院以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由台南高法院另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重新繫屬於原法院,爰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雲林地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發回原法院改分案號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者,無非係以:相對人聲請之事由,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上開相關案件之裁定正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為其裁定之依據。
(二)惟原法院受理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未繳足裁判費為由,所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為發回原法院之諭知;嗣因抗告人不服抗告法院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全案已發卷檢送最高法院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三八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受理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時,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原應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原法院不察,逕為實體裁定,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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