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求同意本人甲○○簽名、蓋章,以追認由夫婿 方彬睿 (開車當事人)先前原裁定法院提起之異議。
㈡、舉發現場並未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並附上當日本人所拍之現場照片。
㈢、能否請淡水分局提出96.4.24日前,曾在5W-6838號車停放處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符號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提起異議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人姓名欄中固記載「甲○○原名(李淑美)即車主」,但於同姓名欄內記載方彬睿之姓名,且於該狀供記載表彰提出異議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分資料一欄內,係記載方彬睿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而非記載受處分人之相關身分資料,再者上開聲明異議狀均由方彬睿簽名並蓋印為具狀人及撰狀人,並未見有何足以表彰由受處分人具狀意旨之記載存在,是上揭聲明異議狀,除僅在姓名欄內有記載受處分人為5W─6838號車車主之語外,表徵提出異議之人之身分資料及具狀人簽名蓋章等處,係記載方彬睿之身分資料及由方彬睿簽名蓋印,既未見有何顯示受處分人身分,亦無任何受處分人簽名蓋章而具狀之情形,則該聲明異議狀,堪認係由方彬睿具狀提出異議。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7日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罰之對象,係為受處分人甲○○,有該裁決書可稽,則方彬睿並非受處分人甲○○,方彬睿並無就上開裁罰處分提起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注意事項」欄已記載:「⒈本單被通知人欄勾記為受處處罰對象。⒋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
㈡、本件舉發通知書於駕駛人姓名欄已記載「逕行舉發」,依上開規定所載,受處罰對象即為車主李淑美(即甲○○)。雖受處分人之夫方彬睿自稱其為開車當事人,但因車主未告知駕駛人姓名等事項,本件受處分人應仍為車主即抗告人甲○○。依上開法條規定,受處分人即之甲○○,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查原裁定法院之聲明異議狀,表徵提出異議之人之身分資料及具狀人簽名蓋章等處,係記載方彬睿之身分資料及由方彬睿簽名蓋印,既未見有何顯示受處分人身分,亦無任何受處分人簽名蓋章而具狀之情形,則該聲明異議狀,自難認係由車主甲○○聲明異議。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請求同意本人甲○○簽名、蓋章,以追認由夫婿方彬睿(開車當事人)先前原裁定法院提起之異議。」等語,於法無據,自難准許,亦附此說明。
㈢、依上,抗告人所辯請准同意追認由方彬睿代甲○○聲明異議云云,諉無足採。原裁定以方彬睿並非受處分人甲○○,無就裁罰處分提起異議之權利,認異議與法未合,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非法異議,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意旨,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