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風扇、椅子、紗窗及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自警局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後,因不滿其父親乙○○接到阿蓮鄉派出所電話後未前往警局,竟毀壞客廳之電風扇、椅子,紗窗及玻璃,足生損害於乙○○,而乙○○於聽聞聲響後,得知係甲○○所為,步入客廳欲訓斥甲○○時,甲○○竟另行起意,持木棍毆打乙○○之右胸部,乙○○倒地後,甲○○又持鐵管一支毆打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前額五公分×五公分之血腫、左前臂八公分×六公分之血腫、左手掌骨折及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破壞家中客廳之傢俱及玻璃,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因為告訴人欲持木棍教訓伊,因未打中而自行跌倒在地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毀損家中客廳傢俱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
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鄭蔡秋 於偵訊時證述:「他(按指被告)回家後拿木棒砸壞椅子、電風扇、紗窗、玻璃,後來又拿木棒打我先生(按指告訴人)的手肘、臉及胸部,他把我先生打倒地上,我趕快把我先生拖到房間,鎖上門,然後我鄰居打電話叫我們大兒子回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胞兄 鄭榮昌 於偵查中證述:「我接到鄰居通知,回到家就趕快把我父親送急診」等語,相互符合。而被害人受有前額血腫、左前臂血腫、左手掌骨折及裂傷等之傷害,有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木棍毆打伊之右胸部,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左手之方式傷害,互核其攻擊部位、方式與所受傷勢相符,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持木棍欲教訓伊,因未打中而自行跌倒在地所致云云,則告訴人為何會受有前額血腫、左前臂血腫等因遭毆打所致之傷害,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再參以告訴人、證人鄭蔡秋、鄭榮昌各為被告之父母及兄長,與被告間係屬至親
,斷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此外,復有毀損後之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之父,有口卡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同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細故即毀損家中器具,並毆傷其父親,惡性非輕,於犯後猶卸責飾詞,並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及受毀損之器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及鐵管,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