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八十七號前,因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YA─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陳炳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見陳炳林正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序號不詳)報警處理時,為阻止其報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搶,趁被害人陳炳林不備之際,從後搶奪其手中之上開行動電話機一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陳炳林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陳炳林之指訴,及被告供述車禍發生後曾向被害人稱不要報案,要私下解決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炳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右揭搶奪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位於交通繁忙之鳳山市區,伊為避免交通阻塞,始駕車離開,伊無搶奪被害人之手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偵卷第一八頁)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五幀(見偵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害人雖於警訊時陳稱:車禍發生後,伊下車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時,就遭被告搶走前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其後復於偵查陳述:伊持前開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後面的人拿走,而被告後來又說有事到車內講,不要報警,所以伊是從由被告之話意及態度判斷,前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搶等語(詳偵卷第一二頁背面)。另被害人陳炳林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左右,在鳳山市○○路一百八十七號前,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伊在三時五十九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警時,突然有人從身後將伊行動電話搶走,而被告那時正好在伊身後,並告訴伊有事到車內講,不要報警,伊雖未實際看到是誰搶走手機,但以當時之情況判斷,應該是被告搶的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二一頁)。是被害人並未目睹其手機係由何人下手行搶,僅係由上述車禍發生時之情況推論,認為係由被告搶奪其手機。
(三)惟被害人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當時站在伊身後約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嗣後復改稱:伊持行動電話報警時,不知被告究竟在伊身前或身後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五頁),前後陳述已有不合;而再經本院訊問「(既然不知道被告當時在何處,如何確定被告搶手機?)我手機被搶後,我慢慢的轉過身去,發現被告距離我約五、六公尺,正要進入他的車內...」、「(手機被搶為何沒有問被告為何搶你的手機?)我因為怕防礙交通,把故障標示放在我的車後,所以就沒有問被告為何搶我的手機」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六頁)。是被告於手機遭搶之際,竟先將汽車故障標誌取下擺設,而非立即向可能行搶之人質問,或高聲呼救,尚與常情不符。
(四)另本院調閱該支遭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得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十九秒時,確有一一九之報警紀錄,此後該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復有二十三通通話紀錄,此有通話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六頁)。故本院即依據該通話紀錄調閱受話號碼之租用客戶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南行一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附電話用戶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法警00000000函附租用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二九至三一頁),而依證人即上開租用客戶辛○○、丁○○、壬○○、丙○○、黃鎮
峰、 何明隍 、癸○○、乙○○、己○○、戊○○、庚○○、 蔡文瑞 等人到庭證述:均不認識被告,上開遭搶行動電話所示之通聯紀錄亦非被告所撥打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八七至九二頁),故由上述通聯紀錄,亦無法確定被告曾使用遭搶之行動電話。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者僅有被害人主觀上之推論,及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曾告知被害人不要報警等語之供述。惟依前述,被害人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開供述,亦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無從逕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