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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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二路與中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民族二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停車準備右轉中東街時,因見同向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直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已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竟未注意禮讓乙○○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斯時,適乙○○因亦見甲○○停車等候,乃騎乘機車直行,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車燈因之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引雙下肢酸麻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林文治 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右轉中東街之前,曾停在民族二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才右轉行駛,當伊行駛到慢車道中間時,告訴人竟未停車,直接騎乘機車沿慢車道向北直行撞到伊駕駛之車輛,故伊無過失,又當時伊將告訴人送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時,告訴人並無異狀,翌日告訴人又自行將X光片拿到長庚醫院去診療,醫院亦未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在事隔五個月後主張受有雙下肢酸麻感之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民族二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東街
時,確有停在民族二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之安全島前,讓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嗣因被告見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停在慢車道上,誤認告訴人欲讓其先行,乃發動車輛右轉,未料,因告訴人亦認被告欲讓其先行,乃發動機車直行,致使二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卷第三、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頁及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都有停下來,伊以為被告要讓伊先行,就重新啟動,沒想到被告突然右轉,才發生車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二○頁),大致相符,參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區○○路北向機慢車道與中東街分向限制線延伸之路面處,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於民族二路北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左前、後車輪分別距中東街北側路邊延伸線約四˙一公尺與四˙九公尺,右前車角距民族二路東側路邊延伸線二˙八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在被告左前方,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方,機車前輪距中東街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四˙六公尺,且在機車右側留有三˙一公尺之刮痕等情觀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卷第八、九頁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東街時,並未讓同向沿民族二路北向慢車道往北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側車燈處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在民族二路北向慢車道與中東街分向限制線延伸處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已通過慢車道中間時,告訴人才從慢車道直行過來撞伊之車輛云云,及告訴人指稱:伊只有在路口減速,並未停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
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引雙下肢酸麻感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林文治於本院中證稱:伊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說其臀部撞到,站不起來,伊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醫生有說告訴人的臀部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二五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四、五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其回函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曾攜帶外院之X光片至該院就診,主訴於前日發生車禍,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復至該院中醫門診,主訴下背部痠痛引起下肢痠麻,且左側較明顯,經研判該傷與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醫之相同之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九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同向沿慢車道直行
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下背部酸痛引起下肢痠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所函釋在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駕駛執照無誤,則其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自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再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未讓騎乘上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則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一八九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六至九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擦傷、下背部酸痛引起下肢痠麻傷,已如前述,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林文治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林文治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林文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已支付告訴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等金額,共約八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毫無悔意,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寬典,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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