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羈押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當否,仍應視該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且是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高雄籍「正裕誠」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出海,至澎湖七美外海,向高雄籍「豐福昇」號漁船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約四百包後,即駛返台南 曾文溪 伺機交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移送南警部偵辦,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龔健民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起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罪嫌不足,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具釋票將聲請人釋放出所,另將聲請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查後,復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六號叛亂案偵查卷宗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等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於前開偵查案件坦承有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約四百包等物,然叛亂罪嫌,卻查無實據,惟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僅因前揭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是屬違法羈押甚明,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而聲請人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之行為,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以前開物品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五十七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當時以船員為業、學歷係高中肄業,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詳南警部七十二年度法字一六號叛亂案卷第二五頁);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七日,應予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5000×57=285000)。
六、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