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另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係父子關係,丙○○係經高雄縣政府所核准之肉品承銷商,依規定其所承銷之屠體及內臟須經獸醫師檢驗衛生檢查合格後,始得於市場販售供人食用。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旗山區肉品市場第四之一屠宰線上,知悉其所承購之豬隻大腸、小腸及豬肚等內臟,已被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派駐在該肉品市場之獸醫師判定有明顯病灶,並予去質處理時,適獸醫師辛○○欲前往說明上情,丙○○乃上前質問,嗣因其認辛○○態度不佳,乃尾隨辛○○至豬隻分解室並與之發生爭執,戊○○見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以腳踢打辛○○之腹部,致辛○○因之受有腹部挫傷。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手拿鐵勾與刀子和伊父親丙○○在爭執,怕告訴人之刀子會傷到伊父親,乃主動向前以雙手輕輕撥開渠二人,伊並沒有踢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在豬隻分解室遭被告戊○○以腳踢打復部,致受有腹部挫傷之情,迭據告
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四五、一八一頁),核與證人即獸醫師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屠體檢驗工作,看見丙○○與告訴人在說話,後來戊○○走過來,就用腳踢告訴人腹部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大致相符,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經警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參以同案被告戊○○自承在肉品市場工作時有穿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而告訴人於與被告戊○○父子發生爭執後,其衣服上確留有一鞋印(此有照片七幀附於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可稽),再前開照片係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丁○○於當天凌晨約二時許接獲報案電話到肉品市場時,因伊之照相機損壞,故由告訴人之同事用立可拍相機幫告訴人拍照之情,亦據證人丁○○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戊○○確有以腳踢打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因之腹部挫傷,彰彰甚明。至被告戊○○所舉證人庚○○、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戊○○未踢打告訴人云云,然上開二位證人均在肉品市場擔任臨時工,且於案發當時證人庚○○係受僱於被告戊○○之父即同案被告丙○○,已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足見渠等與被告戊○○關係密切,渠等前開證詞恐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係在同案被告丙○○授意下傷害告訴人,因認被告丙○○
與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丙○○是否曾授意被告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初於警訊中
指稱:丙○○罵完伊後,叫戊○○一起到伊前面,戊○○不發一語,就用腳踢伊等語;然於偵查中指稱:丙○○罵伊後,伊不理睬,後來丙○○又叫戊○○過來,不知向戊○○說些什麼,但伊覺得有類似示威、恐嚇伊之意味,後來戊○○就不發一語踢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嗣於本院中則陳稱:丙○○跟伊走到屠宰室後,比手勢叫他兒子戊○○過來,丙○○跟伊說些戊○○很強壯的話,但不是叫戊○○來打伊,只是向伊講一下,後來戊○○走過來,沒有講話,就用腳踢伊腹部,伊認為戊○○比較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前後指訴情節已不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授意同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指訴即遽為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均明知告訴人辛○○係正在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同案被告丙○○所承購之豬隻被告訴人判定為有明顯病灶,竟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告丙○○授意下,以腳踢打告訴人辛○○腹部,以表示不滿,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未踢打告訴人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即在職務執行繼續之中,自執行職務開始著手時起,至執行職務完畢時止,如在開始執行職務以前與執行終了以後,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不能成立本罪。經查,同案被告丙○○所承購之豬隻內臟,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即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經獸醫師壬○○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職務時,被判定為有明顯病灶,嗣於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同案被告丙○○抵達上開肉品市場內臟清洗室,經清洗內臟員工己○○告知上情後,立即質問適主動前去說明之告訴人辛○○獸醫師,並尾隨告訴人至豬隻分解室,二人因之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己○○、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五一、九六頁),參以告訴人辛○○於本院中陳稱:伊見丙○○要到內臟清洗室去拿內臟,即主動前往內臟清洗室欲向丙○○說明時,丙○○竟出口罵伊,伊就走到屠宰室要去通知另一位獸醫師,丙○○也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及被告戊○○自承看見其父與告訴人在爭吵才上前之情,顯見同案被告丙○○之豬隻內臟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在獸醫師壬○○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職務時被判定為有明顯病灶。從而,被告戊○○於獸醫師壬○○執行該內臟檢查職務完畢後,時隔一時五十分之久(即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見其父丙○○與告訴人就該內臟有無病灶之事發生爭吵,乃上前踢打告訴人之時,雖屬告訴人執行勤務之期間,然當時告訴人至分解室之目的係為通知另一位獸醫師,並非係依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職務,是縱使被告戊○○因不滿其父承購之豬隻內臟被判定為有明顯病灶,而以踢打告訴人腹部之方式施以強暴,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不合,即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無法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戊○○既無犯妨害公務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據之論處被告戊○○傷害及妨害公務罪行,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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