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一○○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處,竟以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超速行駛,且該車輛之排氣量僅為七九六立方公分,低於一千立方公分,卻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黃金泉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並發現上情,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二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揭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略以:伊當時之車速在一百公里以內,並未超速,且警察並未讓伊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伊覺得罰鍰太高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超速行駛及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函覆:「該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巷一五三公里處執行重守勤務時,以巡邏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得一五五二-FA號自用小客車行速一一七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七公里後,員警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另因該車(排氣量七九六立方公分)卻行駛於內側車道,遂攔停該車告知駕駛人甲○○女士違規事項後,始一併掣填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二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向上開單位函詢結果,亦為相同之回覆,並補陳:「因係當場攔車舉發,恕無拍照,另查本隊目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本隊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填單完畢時,即將收執聯當場交付甲○○女士,並請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收受通知聯(複印於迴覆聯及存查聯)在案,該車二項違規屬實。」等語,有該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七七三號函及所附執勤警員黃金泉、 陳作賓 之職務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足參,足徵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排氣量為七九六立方公分,確係低於一千立方公分,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無誤。再者,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業據上開單位函覆說明,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M0000000號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是該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應堪採信其為正確無誤,益徵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影本一紙,本件路段為下坡地形,訊之受處分人亦坦稱:「我當時正好下坡,車速才那麼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顯然快速,據此,亦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
(三)復者,本院經細繹受處分人當庭承認為其親筆所書寫異議狀上具狀人欄「甲○○」署押之字跡,無論筆觸、字體、筆劃、粗細及字型,核均與卷附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複寫「甲○○」之署押,互相比對結果,二者之字跡顯係均出自於相同人之手筆,此有受處分人親自書寫「甲○○」名字之異議狀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再質以受處分人亦陳稱:「(違規通知單上的簽名是否與你異議狀上的簽名很像?)是的,尤其是黃字很像。」等語,足見上開違規通知單上所示「甲○○」之署押確係為受處分人所親自書寫無誤,是其辯稱並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超速違規云云,顯難採信。至受處分人為警攔停舉發上開二項違規事項,因分別係屬不同之違規事由,是臺東監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計八千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二點,尚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二項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及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二項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