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第二○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甲○○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已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某舞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第二○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已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三犯施用毒品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在前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三犯施用毒品,竟旋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點六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乙批,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加以施用,而同案被告 呂文生 則供稱該扣押物係其叔叔 張自強 所有,另該扣押物係警方於張自強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搜索查獲,並非在被告住處扣得,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毒品為被告所有,抑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請求併予沒收上開扣押物乙節,於法自有未合,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