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8年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未申請台中縣政府許可,不得在如附圖所示之大甲溪行水區內(起訴書誤載為詠盛砂石有限公司申請之採區內)採取砂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台中縣大甲溪河床採挖砂石,竟仍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僱用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之 黃炳榮 、 紀明德 、 吳鵬海 三人(渠三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就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部分,則未據公訴人起訴),利用夜間迄凌晨四、五左右,天尚未亮之際,前後多次在該行水區內,由丁○○駕駛挖土機(鈴木重機公司製造,E二00B型,車台號碼四SG00三二六號),在前述行水區內非法盜採砂石,其範圍長約一五0公尺、寬約一00公尺,面積約一五000平方公尺,超挖深度達十.二公尺,共十二台車,重量約三百公噸,再分由丁○○、黃炳榮、吳鵬海、紀明德各以車號00-000、IC-二四九、SU-五八二、HS-五九六號大貨車,輪流將盜採之砂石直接裝載於上開貨車上以駛離現場,使該砂石脫離河川主管單位之管領,而竊取之,並足生橋樑及堤防基礎砂石遭洪水順勢沖刷,造成其結構受損之公共危險。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及警員在前揭行水區內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許世襟 所有前揭挖土機一台(現扣押於台灣省乙○○○局統一保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開時、扡挖採砂石,但辯稱:伊是經過詠盛公司丙○○同意後挖的,依其指示採挖,被告誤以為經丙○○代表砂石場之同意即可合法採取砂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審程序迭次否認有同意被告挖採砂石之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另詠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進燈 亦否認被告曾向他借砂石場挖取,並稱:丙○○是伊公司雜工,不過問砂石場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反面),而被告所提之現金傳票上之「游」,經本院檢同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七四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丙○○簽名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游僅有一字,且參鑑資料上丙○○簽名書寫方式不一,難認其書寫筆劃特徵,致無法進行比對,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在案(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足參),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前揭現金傳票確由丙○○所簽具,丙○○與被告復各執一詞,證人 卓金 火於警訊中所言:丁○○告訴我他在詠盛砂石場做工,他有做砂石轉賣仲介(偵卷第一八六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伊係徵得丙○○之同意始前去挖採云云,彼此出入又甚鉅,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復坦稱:不知道採區真正負責人之姓名、地址,也未要求提供核淮開採及許可範圍之證明(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並稱稱:當時向丙○○說每車每天跑二台,車數不一定,價格未說到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是被告既明知開採砂石須向有開採權之商家承買,在目前主管機關不斷追緝非法盜採砂石之情況下,被告焉有未審視該公司是否有合法申請之許可證,並確定得合法開採之範圍及深度各如何,甚至對得開採之數量若干、價錢如何計算一節均未加具體約定,即貿然予以開採,與常情更見不合,所辯係誤為合法才挖採砂石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本件檢察官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乙○○○局、台中縣水利課 鄭榮泉 等人於現場測量結果:其測量基準點位置高呈為一四六.八公尺,現場施測位置高呈經測量一二九.三公,土石採取計畫圖上本採區之高呈分別為一四一、一四二、
一四二.五公尺,測量位置約在一四二.三公尺,而申請之高呈為一三九.一公尺,合計超挖十.二公尺,挖採之範圍長約一五0公尺、寬約一00公尺,面積約一五000平方公尺,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是其被查獲當時,既已超挖深度達十‧二公尺,其超挖之高度甚深,被告主觀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必當進一步確認其得合法開採之高度,焉有於開採深度已明顯低於計劃採石標高甚鉅之情況下仍持續往下挖採迄至被發現為止?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原係三十甲公司所申請之採區,許可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雖該公司曾一度申請展期,但因無土石採取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經台中縣政府退回不受理,亦有三十甲砂石有限公司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九三一四號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六頁),而被告等人於大甲溪原三十甲公司所申請之採區遭查獲盜採砂石案件地點確為河川區域行水區範圍內,未經申請許可及盜採至為明顯(台中縣政府任職河川駐警工作鄭榮泉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十頁足憑),而一般正常之許可開採時間係從早上七點至下午六點止,復據鄭榮泉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等開採砂石之時間,據吳鵬海稱:都是在夜間載運(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第六十頁),被告亦坦稱:有利用夜間挖採(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九十六頁),黃炳榮於偵查中並供稱:因水利局人員經常來臨檢才利用凌晨去挖(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等均明知渠等係非法盜採,而為躲避主管單位之臨檢,始蓄意利用夜間及凌晨天未亮之際進行開採,空言係為多載運才利用夜間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稱:伊有僱用吳鵬海、黃炳榮、紀明德三人,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僱他們來載運訬石,共挖四月七、八、九及十一日四天、共挖十二台,另外一台未裝滿即被查獲(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三行),另吳鵬海、黃炳榮、紀明德三人亦坦稱受僱於被告(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是渠等既以載運砂石為業,對於一般砂石之開採須經核准或經申請許可公司之授權方得為之,暨就正常開採時間係在何時自無毫無聞悉之理,竟為逃避主管當局之查緝而刻意選擇天尚未明之凌晨時分,又罔顧挖採砂石之高度,於超挖深度已達十公尺餘之情況下,仍持續為之,俱見渠等間均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被告丁○○盜採之砂石已運往販售與 卓金火 經營之長泰企業有限公司,大約十二台車次共計三百公噸,復證人卓金火於警訊時已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正面),並有買賣同意書一份、傳票十二張、統一發票一張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佐,俱見被告確有盜採砂石以販賣謀利之不法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第按被告丁○○挖採土石後,尚須將砂石裝載於其本身及同案被告黃炳榮、紀明德、吳鵬海之大貨車上,始能將之性質上不易移動之砂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丁○○與黃炳榮、紀明德、吳鵬海等四人既明知大甲溪河床因不肖業者之非法盜採,造成河床自然景觀之破壞,堤防、橋樑結構安全亦飽受洪水及毫雨肆虐之威脅,而為司法及主管單位所嚴厲取締之對象,竟為掩人身目而利用夜間及凌晨無人注意之際,或盜採砂石或分擔裝載砂石,以完成盜採行為,使該砂石脫離河川單位之管領,顯有盜採砂石之不法意圖。又本件被告等採石地點雖不致對堤防及橋樑產生立即性之危險,但類此明顯低於計劃採石標高甚鉅之濫採、盜採、超挖行為,若未能即時取締及制止,任其繼續擴大開採範圍及深度時,終將造成堤防和橋樑基礎砂石遭洪水順勢沖刷產生對堤防和橋樑結構不利之危害,此亦有鄭榮泉前開報告書足參,至 郭榮泉 雖曾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離堤防一百五十公尺外開挖,可能導致公共危險發生的情形不大」云云,當係僅就開挖位置所為之粗估,應以嗣於本院所提出之報告書針對開採範圍和深度所為較詳實之評估報告為可採。是被告等盜採砂石之平面範圍,對於堤防及橋樑結構雖不致發生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之立即性危險存在,但其超挖的深度高達十、二公尺,對於河川之景觀不僅造成破壞,更因盜採砂石所造成之坑穴,一旦遇上季節性洪水或豪雨之沖刷,導致水流之強大衝擊,而使得提防、河防及橋樑因洪水沖刷,發生鬆動致影響其結構之安全,一旦橋樑或堤防潰決,不僅將使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受洪水侵害之危險,更將危及橋樑上或堤防上往來人車之安全,顯已造成公共之具體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黃炳榮、紀明德、吳鵬海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自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另就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盜採砂石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四月十日並無採挖,只挖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及十一日四天,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身為僱主就其實際開挖之日數,為發放薪水及計量起見,應無不知之理,其此部分供述堪予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於當日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自難以其前後不同之自白據為此部分亦有罪之唯一論據,但因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因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是否足生公共危險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當日並未盜採均漏未勾稽查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空言被告無非法盜採砂石之不法認識與意圖云云,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其之部分撤銷改判,固屬無據,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及瑕疵之處,自應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足參,竟為求個人私利,明知大甲溪沿岸因長期遭盜採砂石猖獗,河川防洪之公共安全已遭危害甚鉅,竟仍夥人非法盜採,犯罪情節匪輕、且河川為自然生態,屬公共財,被告恣意超挖對於環境保護之危害甚鉅,且身為僱主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為重及其盜採時間、數量、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挖土機一部(鈴木重機公司製造,E二00B型,車台號碼四SG00三二六號)、車號00-000大貨車一部,雖為被告丁○○供盜採砂石之用,然該部挖土機係許世襟所有,而出租予 卓金龍 ,再經由卓金龍轉租予被告,業據證人 林志欽證 、許世襟、卓金龍於原審證稱在卷,並有該部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讓渡書、租用書各一份可按,另該SJ-三八五大貨車係文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餘IC-二四九號、SU-五八二號大貨車、HS-五九六號大貨車分別係升隆、啟通及銘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六十一頁足參,均非被告或 黃國榮 、紀明德及吳鵬海等人所有,另扣案之傳票十二張等件為卓金火所有,亦非被告丁○○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丁○○或同案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黃炳榮、紀明德、吳鵬海三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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