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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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NG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居住於前開處所,惟被告婚後不久即時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忍氣吞聲,百般容忍,然被告卻我行我素,得寸進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省親,惟被告不願隨同原告回台,拒與原告同居,迄今仍未返回前開處所與原告同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木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居住於前開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省親,被告竟不願隨同原告回台,拒與原告同居,迄今仍未返回前開處所與原告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木枝證稱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半年,之後回越南就不願回來,原告曾至越南六次,然被告仍不回來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前開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自行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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