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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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上訴人茂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證人 陳英祥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五百股,每股一千元,計
出資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之盈虧及財務變動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況其前遭上訴人告訴詐欺,立場顯與上訴人敵對,其於詐欺案中所為陳述亦難免不利上訴人,原審僅憑陳英祥於前詐欺案中偏頗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與 孫宏勳 之合作關係業於八十四年七月終止」。然陳英祥前科纍纍,此有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六號陳英祥詐欺案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二七號詐欺案中檢察官問:「前科﹖」答:「無」。陳英祥任被上訴人董事,任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二七號詐欺案中檢察官問:「你有無在茂義公司任職﹖」答:「沒有」。陳英祥擔任「孫宏勳太太 廖秀珠 任董事長之牛塘橋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孫宏勳相偕出面簽立本件之清償協議書,則其不僅與孫宏勳熟識,且關係匪淺,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二七號詐欺案中檢察官:「你認識孫宏勳﹖」答:「我不認識他。」,足徵其所言,多所不實,不足採信,原審採認之,採有違誤。
㈡原審證人 何弘文 證稱:「:::自八十三年初工作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將近二
年,我擔任業務,是牛肉買賣業務,當時孫宏勳和茂義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孫宏勳自己做自己的,茂義公司做自己的,他們沒有合作關係,茂義公司沒有交牛肉給孫宏勳,孫宏勳也沒有交牛肉給茂義公司買賣,茂義公司也沒有交牛肉給孫宏勳加工,孫宏勳也沒有交牛肉給茂義公司加工,完全沒有關係。」何弘文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證詞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證明力應無庸置疑,是由其證詞顯見被上訴人與孫宏勳自始即無任何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係單純承擔孫宏勳之債務。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不成就。」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言,若被上訴人與孫宏勳原有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為免除其承擔之債務,表面上與孫宏勳終止合作關係,實際上另共同籌設牛塘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塘橋公司)繼續合作,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視為未終止合作,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債務。
㈣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自認: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與孫宏勳
太太廖秀珠為負責人之牛塘橋公司合作。⒉廖秀珠曾將牛塘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交被上訴人,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為免除其承擔之債務,表面上與孫宏勳終止合作關係,實際上另共同籌設牛塘橋公司繼續合作,此稽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英祥亦擔任牛塘橋公司董事長,且任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益明,此有卷內牛塘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即完全撤出牛塘橋公司,不僅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且與牛塘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名單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高雄地檢署六十六偵續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確實於八十四年七月終止,被上訴人即茂義公司人員即完全撤出孫宏勳經營之工廠。
㈡上訴人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證人陳英祥庭訊「:::我不知道他們何時結束合作」一詞係斷章取義,請查明當日證人全部證詞自不難明白其陳意。
㈢何弘文之證詞法院亦自有公斷,被上訴人與孫宏勳如果自始即無任何合作關係,
何須單純承擔孫宏勳私人債務﹖㈣民法一0一條第二項係以「不正當行為」為前提,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即便虧損
亦依約分期代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合約最重要精神在於「合作關係結束即不代償係孫宏勳私人債務」。失塘公司成立後繼續償付上訴人分期款至八十四年十月,上訴人亦明知其款項皆由牛塘橋公司支付,八十四年七月孫宏勳之妻即牛塘橋公司負責人廖秀珠收回公司支票印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完全撤出孫宏勳夫婦實際經營之牛塘橋公司,孫宏勳夫婦數月後即因財務問題逃逸無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二號、八十六年偵續字二四八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十七號孫宏勳詐欺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孫宏勳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孫宏勳積欠伊之五百萬元債務,分三十三期給付,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八十四年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期後各期款項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每月九日支付本金十五萬元(並附加剩餘本金百分之十二利息)本金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借款由其直接支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權利,詎竟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即不再支付, 伊爰 依上開協議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上訴本審改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清償孫宏勳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款項,然以其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於上揭清償期間內繼續存在為條件,茲其與孫宏勳間之合作關係既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就已終止,依該協議所載,已無繼續支付上開欠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宏勳因積欠其五百萬元未能清償,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被上訴人共同書立「清償協議書」,載明孫宏勳願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止,分三十三期(每月一期)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承諸上述債務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迄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由於該清償協議書載有「倘若甲方(孫宏勳)與茂義公司(被上訴人)合作關係右前項清償期間終止,則茂義公司不再負本協議中支付乙方(上訴人)借款之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因而抗辯,其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終止,故無庸再就債務餘額負責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為何﹖該合作關係終止否﹖㈠兩造間原無債之關係,惟因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協同債務人孫宏勳訂立該清償
協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為給付,債權人亦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且債務人孫宏勳亦不因第三人之給付而免其給付之義務,堪認該清償協議書之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又因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惟倘若甲方(孫宏勳)與茂昌公司合作關係在前項期間終止,則茂義公司不再負本協議中支付乙方借款之債任」,係就被上訴人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設一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即失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伊承擔孫宏勳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之事實,惟抗辯解除
條件已成就,即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被上訴人陳稱:協議書所指伊與孫宏勳合作關係為牛肉加工之經營,由伊公司人員進駐孫宏勳工廠,協助營運,進駐後並協議聲請成立牛塘僑公司(八十五年五月核准成立),伊(以他人名義參與)及陳英祥皆有出資,至八十四年七月,因孫宏勳之太太(牛塘橋公司負責人)把印章、支票收走,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六二、七一、七二頁)。證人陳英祥亦於被訴詐欺乙案中供陳:(牛塘橋公司)股東共有四人,甲○○、 彭銘崇 及我四人,有代孫宏勳付一百七十萬元(即一五0萬元本金及加計之利息),由我們四人股東出錢,亦係由公司出錢(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二七號卷廿八頁背面、廿九頁)。是被上訴人所謂伊公司之經理甲○○與孫宏勳係表兄弟關係,因欲幫助孫宏勳而與之合作,除出人協助外,並有出資合作之事實,要足認定。甚至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清償協議之被上訴人董事陳英祥(屏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三號卷十七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亦出資及擔任牛塘橋公司董事(本院卷卅一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合作關係已終止,然經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自承伊終止並未訂有書面,只口頭上陳明終止,只有何弘文可證(本院卷六二頁)。經核證人何弘文於原審先則證陳:伊係受僱於孫宏勳,自八十三年初,工作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擔任牛肉買賣業務,當時孫宏勳和茂義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孫宏勳自己做自己的,茂義公司做自己的,完全沒有關係。嗣於聞被上訴人陳述:伊以茂義公司替孫宏勳向台鳳公司進貨貨款由孫宏勳付,這點何弘文不清楚云云。何弘文始謂:孫宏勳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鳳公司進貨,伊先前以為合作是指財務上之合作,才如是說,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就搬走了,六月之前有看到他們到公司(原審卷卅六頁背面、卅七頁),其前後所言相互矛盾,其先前所言核其內容,並無言及財務上之合作,焉有嗣後所述之「我剛才以為合作關係是指財務上的合作」可言?且苟有「上訴人在六十四年六月就搬走了,六月之前我到看到他們到公司」之情形,何以在先前不為陳述,甚且為彼等間完全沒有關係之陳述?該言詞與先前之陳述對照以觀,甚顯突兀,不足採信。參諸證人陳英祥亦稱「我不知道他們何時結束合作」(原審卷十三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復自陳:伊資金沒有撤出(本院卷七十三頁)各情。以陳英祥為董事,且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情狀,若有結束所謂之合作關係,其焉有不知何時結束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孫宏勳終止合作關係之上開抗辯,既不能舉證證明,空言抗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孫宏勳之債務,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承擔債務後,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孫宏勳已終止合作關係,依清償協議約定,該承擔之債務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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