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公司輪胎事業部之業務員,因賭博而對外負債累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張春枝 佯稱有客戶「順暉」、「宏昇」、「振順」、「上馳」、「建發」輪胎行及其自己需要訂購輪胎,使原告公司會計、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輪胎予被告。被告即在出貨單上,偽簽客戶姓名而製作表示客戶已收訖物品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客戶,並將該出貨單交回公司而持以行使,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價值之輪胎,均予以轉手出售,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輪胎事業部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公司會計張春枝佯稱有客戶「順暉」、「宏昇」、「振順」、「上馳」、「建發」輪胎行及其自己需要訂購輪胎,使原告公司會計、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輪胎予被告。被告即在出貨單上,偽簽客戶姓名而製作表示客戶已收訖物品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客戶,並將該出貨單交回公司而持以行使,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詐得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價值之輪胎,均予以轉手出售,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出貨單等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交付價值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之輪胎,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魏瑞紅~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