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第一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戊○○無罪。
事實
一、戊○○、己○○為父子關係,戊○○與其兄 簡大鵬 、 簡阿炳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有之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及九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並協議由戊○○分管,戊○○則全權交予其子己○○管理。己○○明知前揭土地全部坐落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均經編列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禁止在該地區擅採砂石,詎己○○為挖掘池塘作為養魚之用,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同設於該行水區內之茂基砂石廠負責人甲○○(所涉違反水利法案件,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上開土地,再由甲○○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以挖土機、大卡車等,在前揭土地上挖取、濫採及堆置土石,致上揭於行水區內之土地遭挖取、濫採、堆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零點一九○六公頃)、B(面積零點一四八五公頃)之大且深之面積,私自變更農牧用地之使用及違反編定之土地容許使用規定,復因違規濫挖面積相當廣闊,深達數公尺,且緊鄰大漢溪,所開挖地區四週並未加任何防護措施,如遇大雨沖刷會造成水淹沒該區,嚴重破壞河岸水土保持,於河汛期間影響大漢溪河道之自然水流,足以使水流改道及浸蝕河岸之安全,沖刷地基,危害附近居民之安全,並使相鄰農田均內回復原狀。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回復原狀,詎前揭土地實際使用人己○○於親自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拒不遵令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就戊○○部分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己○○部分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其父戊○○交予使用,想挖魚池養魚,甲○○所屬砂石廠在其上方,造成魚池瘀積,故請甲○○負責清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該土地共有人簡大鵬、簡阿炳等人於偵查中指述:上開土地係戊○○、己○○強採土石,簡大鵬並稱:曾向己○○表示這樣採砂石又填土違法,他仍要採等語綦詳。此外復有簡大鵬提出其於上開土地被挖採期間所攝照片八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提出系爭土地於挖採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攝照片五幀、六月九日回復原狀期限屆至後所攝照片五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時該鎮公所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而上開土地係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遭挖取之面積幾近零點三公頃之鉅,亦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九)水利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既附圖、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四二七五五號函及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以上開土地被挖採之面積及照片上顯示遭挖採之深度觀之,顯非供被告戊○○所辯要整平土地種植或被告己○○所辯挖魚池養魚之用甚明。再者,被告委由共犯甲○○所開挖之區域,其面積既大且深,已造成附近之良田岌岌可危,百姓生命財產亦嚴重受到威脅,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四二七五五號函存卷可按,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依該客觀情形況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挖掘之地區相當遼闊,深達數公尺,且緊鄰大漢溪,所開挖地區四週並未加任何防護措施乙節,有相片數禎附卷供參,如遇大水沖刷,確會造成水淹沒該區,河汛期間會影響大漢溪河道之自然水流,足以使水流改道及浸蝕河岸之安全,沖刷地基,造成附近居民之危險,此客觀上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甚為灼然。至被告雖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云云,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時,確由被告親自就濫採砂石部分指界,再由土地測量員依其指界測量繪圖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會同勘驗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大溪鎮公所民政科科員丁○○、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子園駐在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指測量有誤乙節,實屬無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戊○○於桃園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後未依限回復原狀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桃縣溪民字第八七─一一三三四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桃縣溪民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使用檢查表等影本各一紙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於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行為,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然查區域計劃法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二條,就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法定刑度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較諸修正前同條法定刑度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本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己○○與甲○○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查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關乎全體居民之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被告為一己私利,犧牲全體居民之福祉,任意推由共犯甲○○於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為父子關係,戊○○與其兄簡大鵬、簡阿炳(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有之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及九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業協議由戊○○分管,戊○○則交予其子己○○管理。戊○○明知前揭土地全部坐落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均經編列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禁止在該地區擅採砂石,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同設於該行水區內之茂基砂石廠負責人甲○○(所涉違反水利法案件,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上開土地,再由甲○○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以挖土機、大卡車等,在前揭土地上挖取、濫採及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
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要求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回復原狀,詎戊○○仍拒不遵令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戊○○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均由其子己○○管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戊○○年歲已大,且行動不便,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均全權交由其子即被告己○○處理,本件在上揭土地開挖事宜,均係由被告己○○出面與證人甲○○洽談,被告戊○○並未參與,亦未至現場查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及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戊○○與被告己○○及共犯即證人甲○○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回復原狀,其函件收受者為被告己○○,此有郵件收受回執一份在卷可憑,已難謂被告戊○○確知主管機關要求回復土地原狀情事,且被告戊○○既未參與前揭土地之管理,已如上述,復囿於年事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其未過問其名下前揭土地相關事宜,衡情實有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現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