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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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煒泰 (即 陳榮城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12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煒泰(即陳榮城)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604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正本業於95年12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方溪良律師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