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蔡佳玲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經常因甲○○干涉蔡佳玲之穿著打扮,而引起爭執,於民國95年8月底,甲○○與蔡佳玲發生爭執後,竟將蔡佳玲之衣服丟棄,蔡佳玲遂向甲○○提出分手,並拒絕再讓甲○○至蔡佳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係3層樓透天厝),95年9月1日晚上,甲○○多次撥打蔡佳玲之行動電話,惟蔡佳玲均未接聽,甲○○遂於95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蔡佳玲於95年9月1日晚上與1男子狀極親密的搭乘計程車離開「錢櫃KTV」,而懷疑蔡佳玲另結新歡,因此醋勁大發,心生不滿,先至某便利商店購買膠帶1捲,再以膠帶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隱藏於左小腿上,隨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攜帶上開膠帶1捲、水果刀1把,前往蔡佳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1樓門外,經撥打電話要求蔡佳玲讓其進入屋內談判,惟蔡佳玲不予理會,並將電話筒放置一旁,拒絕接聽,且拒絕開門讓甲○○進入屋內,甲○○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蔡佳玲之同意,於同日16時54分許,從1樓沿鐵窗攀爬至3樓,再自陽台逃生窗口侵入蔡佳玲位於3樓之住處,隨即進入蔡佳玲之房間,並將該房門反鎖,而與蔡佳玲留在房間內談判,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蔡佳玲仍拒絕再與甲○○交往,甲○○見蔡佳玲已無回心之意,竟惱羞成怒,兇性大發,另萌殺人之犯意,先取出預藏之膠帶1段欲摀住蔡佳玲之嘴,以阻止其喊叫求救,因蔡佳玲反抗,且臉部濕滑,膠帶滑落,致甲○○無法以膠帶摀住蔡佳玲之嘴,甲○○改以手摀住蔡佳玲之嘴,再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接續朝蔡佳玲之胸部及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5刀,使蔡佳玲受有右上胸部、右前胸部、右下胸部、左上腹部及左腹部等多重刀刺傷,因右前胸刀刺傷穿透心臟刺至左肺下葉,創及心臟、肺臟,左血胸約1千西西,而於18時許當場休克死亡。適甲○○於持刀砍殺蔡佳玲之際,原照顧蔡佳玲之祖母 蔡方玉鳳 ,於蔡佳玲之祖母蔡方玉鳳去世後,仍暫住1樓等候新雇主之越南籍看護TRANTHITHAM(中文譯名 陳氏深 ),在1樓聽見蔡佳玲之求救聲,趕緊上樓察看,見蔡佳玲之3樓房門反鎖,旋即下樓跑至警衛室求救,並請求報警,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趕往現場,在上開房間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含刀柄)及膠帶1捲、膠帶1段。
二、案經被害人蔡佳玲之父 蔡寶華 、之母 林麗鴻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有遭警察或檢察官刑求,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TRANTHITHAM(中文譯名陳氏深)、 吳永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蔡孟達 、 陳敬隆 、 黃廷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林麗鴻、蔡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
鑑字第1774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酒精呼氣測試值紀錄表1紙等,係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麗鴻、蔡寶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TRANTHITHAM(中文譯名陳氏深)、吳永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蔡孟達、陳敬隆、黃廷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本件被害人蔡佳玲身體確受有右上胸部刀刺傷、右前胸部刀刺傷、右下胸部刀刺傷、左上腹部刀刺傷、左腹部刀刺傷等5處銳器傷;其中右前胸部刀刺傷,從右前胸穿透心臟,刺至左肺下葉,造成心臟穿刺傷、肺臟穿刺傷,左血胸約1千西西,為致死創傷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及解剖(即勘驗)筆錄等存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95)法醫所醫鑑字第17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照片15張、解剖照片40幀、監視錄影光碟片1張、翻拍照片3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含刀柄)、膠帶1捲、膠帶1段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胸、腹部乃人體要害,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的身體受創
,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健全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稔,本件被告所持水果刀尖銳無比(見偵卷第42頁),於案發時間持之接續猛刺被害人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有5處刀刺傷,其中右前胸部刀刺傷深約12公分、右下胸部刀刺傷深約10公分、右上胸部刀刺傷深約13公分,刀刀深及內臟,且致水果刀之刀柄脫落,顯示被告係以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要害刺入,且下手至重,足見其殺意甚堅,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已極明灼。至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有喝酒,因酒精發作等語置辯,惟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呼氣測試值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刺殺死者同時,於女傭敲門時,尚能騙稱其與死者在談判,以便將其支開(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此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基於一殺人之犯意,接續而為數次揮刺之舉動,均係遂行其殺人之部分行為,僅論單純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提出分手,即心生不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見被害人無回心之意,又即惱羞成怒,持預藏之水果刀將被害人當場殺死,其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亦難解其殺人重責,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被告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且就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柄)、膠帶1捲、膠帶1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血衣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