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875號、第16174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甲○○,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與丁○○係父女關係,於民國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40巷4弄18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隔鄰甲○○發生爭執,詎戊○○因認在場圍觀之鄰居乙○○○偏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那是你客兄」之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辱罵告訴人乙○○○,並辯稱其並無指名道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戊○○在過程中有罵妳?)是。我說是妳父親自己跌倒,不是被甲○○打倒的,她不高興就罵我「他是妳客兄嗎」..(問:她罵妳時有多少人在那裡?)有很多人在那裡,有警察、里長、其他鄰居。(問:她是在馬路上罵妳?)是。(問:你如何知道她是在罵妳?)因為她的臉朝我這邊罵。」(見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坐在乙○○○旁邊..(問:你有聽到戊○○向乙○○○說什麼話?)有,說「那是你客兄嗎」(台語)..講的很大聲。(問:乙○○○是向戊○○說了什麼,為何戊○○要向她這樣說?)可能是勸架,戊○○覺得她比較偏袒甲○○。」(見同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本院復審酌證人 李德宏 在警詢指述:「戊○○走到被害人面前公然罵周太太說「那是你客兄」..我當時站在我家門前所以聽到戊○○對她公然侮辱她。」等語纂詳,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在氣頭上是有罵人」等情,綜合判斷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與他人口角、致一時衝動而有此犯行,惟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戊○○父女係鄰居關係,甲○○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40巷4弄18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丁○○發生爭執,渠等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丁○○手持掃帚與甲○○互毆,嗣戊○○得知前情返回後,與甲○○亦生口角,繼而與甲○○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戊○○持鋁棒、磚頭與甲○○互毆,致使丁○○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前臂裂傷、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左顏面、左頸瘀傷、左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多處瘀傷、擦挫傷,右前臂、右拇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甲○○於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