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大麻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大麻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6日、88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號、88年度偵字第6977號及第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4月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93年11月2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好男人三溫暖樓下,向自稱「 王徵智 」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盤喇叭座內,並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8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前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29日4時5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淨重7.02公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大麻淨重0.17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7.02公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大麻淨重0.17公克可資佐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47089號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06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參(分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偵查卷第8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15、16頁)。
(四)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977號及第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起訴書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2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第883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開二種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且明知海洛因、大麻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淨重7.02公克、大麻淨重0.17公克,分別為第1級、第2級毒品,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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