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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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DR594877RB、BR597205FD仟元紙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扣案之DR594877
RB、BR597205FD仟元紙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認確屬偽鈔,並以: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BR567205FD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號碼DR594877RB以螢光墨仿鈔券號碼等語,有中央印製廠94年6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525號函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尚未達使用之目的即被查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雖已該當於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此項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雖已著手犯罪,惟尚未達使用之目的即遭查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收集偽鈔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業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惟慮其所收集之仟元偽鈔僅2張,金額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罪行,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扣案偽造之DR594877RB、BR597205FD仟元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200條、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街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千元真鈔乙張,向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千元偽鈔2張供己行使之用。嗣於同日22時許,自臺北市○○街西門町,由 林佳賓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海邊遊玩。旋於93年
9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途經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19
8號乙○○所經營之「ㄅㄆㄇ檳榔攤」時,由甲○○持偽造之千元紙鈔乙張向乙○○購買50元之檳榔及50元之七星牌香菸乙包時,為乙○○發覺係偽鈔後,甲○○即收起該張偽鈔,由林佳賓騎乘前揭機車載甲○○離去。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隊隊員 吳德宏吳聲彥 駕駛巡邏車至該檳榔攤買飲料,乙○○遂告知甲○○以偽鈔向其購買檳榔及香菸之上情,經吳德宏、吳聲彥駕駛巡邏車自後追捕,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萬里鄉臺二線48.5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另一檳榔攤前,查獲正在與檳榔攤小姐聊天之甲○○、林佳賓,並在甲○○所帶皮包內查獲千元偽鈔2張(DR594877RB、BR597205FD),另在林佳賓所帶皮包內查獲千元偽鈔乙張(BM755353YC)。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佳賓供述及證人乙○○、吳德宏、吳聲彥到庭證述經過情形相符,復有千元偽鈔2張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扣案千元偽鈔2張(DR594877RB、BR597205FD),請依同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得財,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3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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