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彰(綽號「 細漢仔 」)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代價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麥家輝 、 鄭媽鉗 及 闞菁菁 。經警對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予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中型分裝袋74個、小型分裝袋137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彰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張家彰購買毒品之麥家輝、鄭媽鉗及闞菁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之對話顯示被告對於不同對象,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交易量、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對象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多,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罪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罪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前揭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且受有減刑之寬典,竟於假釋期間,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遭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除一度於準備程序中畏罪否認外,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當事人之求刑,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新台幣175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中型分裝袋74個、小型分裝袋13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經查獲時同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01公克)、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辯稱均係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剩餘之物,伊販賣所用之毒品均係買家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伊始向上游
D仔拿貨前往交付等情(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既未經舉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7時許,丟棄在臺北市○○○路與福和橋交叉口之圓環附近而滅失(偵查卷第241頁),既未經舉證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於99年8月26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市○○區○○路附近某巷內,以新臺│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3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克之海洛因1包予麥家輝。│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二│於99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區○○路附近某巷內,以新臺幣│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3公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海洛因1包予麥家輝。│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三│於99年9月1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區○○路附近某巷,以新臺幣│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500元之價格,販賣合計重量約0.45│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公克之海洛因3包予麥家輝。│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四│於99年8月26日22時25分後數分鐘,│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在臺北市○○區○○街某萊爾富便利│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商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鄭│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媽鉗。│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五│於99年8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北市○○區○○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量約0.2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鄭媽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六│於99年10月8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區○○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鄭媽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七│於99年9月30日19時16分後某時許,│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在新北市○○區○○路○○○巷24之2號│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闞菁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八│於99年10月3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張家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市○○區○○路○○○巷24之2號,以新│刑玖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臺幣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9│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闞菁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中型分裝袋柒拾肆個、小型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