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科員 李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案號:100年度他字第3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必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嗣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始得為之,若非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即無從依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審判」狀。
三、經查:聲請人蔡誌哲認被告李明翰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388號分案調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係對公務機關發文文書認有偽造文書之嫌,係屬經驗上不可能,另稱警員未傳訊聲請人部分,乃涉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不服,然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事證為由,而予簽結,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4日北檢治律100他3387字第30277號函回覆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38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告訴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有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有違,此項程序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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