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趙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於95年10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迄今未為
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49,749元、已到期利息80,287元,總
計130,03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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