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溫耀棻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被 告 蔡旭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天人菊書香種子」
餐飲店之店長,原告為該店店員。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上午11時許,因故在店內發生口角,原告之後表明不再繼
續任職,於收拾物品時,因馬克杯掉落在地,詎料被告竟誣
指原告係蓄意摔落馬克杯,並以此方式損壞店內木質地板,
認該馬克杯掉落之行為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不僅報警要求
警方將原告送辦,並於與原告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爭執)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雙手及右手手肘推撞原告,致原
告背部撞擊店內櫥櫃,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背部挫傷紅腫之
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爭執受有上開傷害,雖驗傷單僅載背部挫傷,實
則因當時被告出力甚猛,業已傷及原告之腰部及背部筋脈,
原告甫受傷後就寢時疼痛不已,迄今仍會因天氣變化致腰部
痠痛,原告長期因上開傷害忍受行動不便及傷痛之苦,參以
被告於攻擊原告後,甚報警誣指原告不慎摔落茶杯之行為係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更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
查事務官謊稱其於系爭爭執發生當日手受傷並綁三角巾固定
,並無可能攻擊原告等語圖免罪責,實則系爭爭執前一日被
告仍能協助員工卸除窗戶以利大掃除,由上顯見其毫無悔意
,原告因此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巷○○號「天人菊書香種子」餐飲店內,指
稱原告蓄意摔落馬克杯損及店內木質地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雙手及右手手肘推撞原告,
致原告背部撞擊店內櫥櫃,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背部挫傷紅
腫之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誣指原告違
反文化資產保護法,堅持報警要警方將原告送辦,亦應併於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審酌部分,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之事實僅止於傷害部分,不及於上開事實,故上開部分要
難於酌定損害賠償時併予審酌,併為敘明。
㈢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2、103年度所得
分別為200,954元、175,78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投資2筆;被告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6,000元、6,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及被告造成原告受傷後在刑
事程序中仍飾詞否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在6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
5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d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