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壹點零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記載:「…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侵占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1.05公克,驗餘總淨重1.03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或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隨同附著於器具或包裝袋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0時至21時間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7月6日21時47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5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526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北市鑑毒字第225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5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