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送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年七月八日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計遭違法羈押一一四日等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南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年七月八日釋放,固遭不當羈押一一四日,惟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於南警部羈押之期間,已全部折抵刑期,有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執勇字第五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決定非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駁回聲請之理由,聲請覆議意旨以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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